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前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不詳之男性友人等語(見111毒偵1026卷第14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廖建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2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因另案於111年6月28日15時40分許,至上址拘提廖建嵐,而經廖建嵐同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淑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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