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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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跟蹤騷擾防制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113年3月25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6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新增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然其犯罪動機均係肇因於被告不思理性面對感情問題,而於短期內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而受刑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與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亦具有部分行為之重疊,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尚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年初某時起至112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5日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6號編號2至3之二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6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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