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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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3頁),被告乙○○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巳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已詳細且具體地說明對告訴人實行惡害之辦法,致告訴人對惡害有清晰且具體之想像,而令告訴人心生惶恐,其犯罪情節、手段強烈,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告訴人前述所陳並非顯無理由,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内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量刑時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之關係、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3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6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惟犯後願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願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以前述調解筆錄所約定條件之履行期間(詳如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期盼被告能自新向上。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對告訴人所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如附表所示,本院斟酌各情後,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前述法律規定併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宣告之前述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表(本院113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成立内容第二項):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349號(含該事件之上訴審)民事判決告訴人應給付第三人丙○○若干金額之賠償,則被告願於該事件判決確定日起30日内(含當日)給付告訴人前開金額。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兩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為同事關係,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人際問題,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法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護理工作,月入新臺幣5萬元(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0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C000-K11203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乙○○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A女,向A女恫稱:「她(指乙○○之妻 李嘉臻 )甚至於要花錢要你一隻手!」、「我跟妳說啦,我也曾經花40萬要一個人的手」、「然後我們那個理事長,黑白兩道都通,那時候我40萬要買一個醫生的手,就是找他,一樣的道理」。(二)復於112年3月17日13時3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300巷30弄乙○○之住家,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A女,向A女恫稱「他們通知我司法文件要本人去領,昨天李嘉臻收到鬧了一整晚,妳拿我講話的錄音去告?我的妳告我什麼?性侵?性猥褻?是不是不想待奇美了?是不是不要工作了?...妳敢針對我?妳小心一點,不要逼我,真的不要逼我,妳有錄音嗎?去告阿!」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財產之言語,致A女心生恐懼。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18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A女,向A女稱:「她甚至於要花錢要你一隻手!」、「我跟妳說啦,我也曾經花40萬要一個人的手」、「然後我們那個理事長,黑白兩道都通,那時候我40萬要買一個醫生的手,就是找他,一樣的道理」及112年3月17日13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A女向A女稱「妳拿我講話的錄音去告?是不是不想待在奇美?是不是不要工作?」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恐嚇A女,因為這是聊天的對話,我沒有要恐嚇她的意思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光碟乙○○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A女,向A女恫稱:「她(指乙○○之妻李嘉臻)甚至於要花錢要你一隻手!」、「我跟妳說啦,我也曾經花40萬要一個人的手」、「然後我們那個理事長,黑白兩道都通,那時候我40萬要買一個醫生的手,就是找他,一樣的道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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