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51號原告 徐瑞萍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 律師被告 巫芳 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此3項聲明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利益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2,828,130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
二、被告巫芳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請求塗銷之標的│抵押權設定│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價額(新臺幣,元│││(苗栗縣○○鎮○○段)│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⒈│1937-16地號土地│1/1│31,000│48│1,488,000元│├──┼────────────┼─────┼──────┼────┼────────┤│⒉│1937-17地號土地│32/1000│26,676│903│770,830元│├──┼────────────┼─────┼──────┴────┼────────┤│⒊│建物門牌:苗栗縣竹南鎮龍│1/1│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569,300元│││鳳里5鄰龍山路1段278號││屋課稅現值為569,300元││├──┴────────────┴─────┴───────────┼────────┤│合計│2,828,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