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林玉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2字第裁2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且於訴訟法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之程式;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林玉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口違規左轉往大同路(該路段禁止左轉)口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鳴笛攔停,員警因認該車駕駛人未依規定停車而加速逃逸,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林玉玲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到案日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機關查明,仍認受處分人林玉玲所有車輛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於93年2月25日逕行以北市裁2字第裁22-CO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車輛所有人林玉玲新臺幣3千元,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逕行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而由卷附裁決書受處分人欄觀之,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對象為「林玉玲」無訛,並非本件異議狀上所載之當事人欄、具狀人欄所載之異議人「甲○○」,咸未見本件受處分人林玉玲對本件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有何不服之表示。是本件聲明異議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林玉玲甚明,衡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難認合法律上程式,復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聲明異議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