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鑑字第1072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20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前經民眾周○壽於92年間向臺中縣調查站檢舉其涉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偵辦,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付懲戒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嗣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甲○○無罪」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涉嫌非法引進大陸女子及偽造文書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坦承未申請許可,於91年8月29日搭機出境經泰國轉往大陸地區,迄同年9月8日返國(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第3頁)。按被付懲戒人所為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並經本部95年1月18日台內警境 愛罰玲 字第0950908012號罰鍰處分書,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在案。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12月6日94中分通刑鳳94上易1024字第16268號函。
證三:內政部95年1月18日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50908012號罰鍰處分書。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3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前經民眾於92年間向臺中縣調查站檢舉其涉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付懲戒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嗣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甲○○無罪」確定。被付懲戒人所涉非法引進大陸女子及偽造文書罪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坦承未申請許可,於91年8月29日搭機出境經泰國轉往大陸地區,迄同年9月8日返國(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第3頁)之行為,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並經內政部95年1月18日對之科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12月6日94中分通刑鳳94上易1024字第16268號函及內政部95年1月18日台內警境愛罰玲字第0950908012號罰鍰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按臺灣地區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內政部依該條例第9條第9項訂定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振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