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9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3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3年7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證,依前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三、又本件抗告理由雖略謂:案件原應繳納裁判費,但目前生活困頓,照顧家中孩子,而無法全心投入工作,經濟較為困窘,故無法如期繳納裁判費,另原告不否認對被告有欠款,但欠的是一筆錢並非兩筆錢,當時被告以詐術取得本票,又不肯歸還本票,如今又拿著本票告詐欺,其心可議等語,並提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按當事人以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要屬可否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既未經聲請原審准予訴訟救助,復未繳納裁判費,原審爰引首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另原審法院係以當事人程序不合法駁回,並未涉實體判斷,抗告理由中對於被告詐術取得本票等語皆屬實體事項,與原審裁定無涉,本院無從審酌,一併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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