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先後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於95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7月11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在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阿丹4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明德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
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扣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為累犯之理由,亦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恐嚇等前科,素行不良,
,經觀察、勒戒後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依賴毒品甚深,自制力亦甚為薄弱,並考以動機、智識程度、方法、手段、吸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㈦到庭檢察官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被告自95年4
月25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亦連續施用海洛因,因而擴張犯罪事實為被告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然而: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
6月30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然檢察官就被告於95年4月25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未提出驗尿報告或施用海洛因之器具等相關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
⒊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5年4月25
起至95年6月30止仍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於本案係基於概│││論。但得加重其刑││括犯意連續,依修正│││至二分一。││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94年度六簡字第50號│││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月確定,復因恐嚇案│││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件,經本院斗六簡易│││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庭以94年度六簡字第││││作處分之執行完畢│115號判決判處有期││││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徒刑3月確定,合併││││除後,五年以內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月,於94年5月23日││││上之罪者,以累犯│入監服刑,95年1月││││論。│3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38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第2款、第2項│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預備之物沒收│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第1項之適用,且從刑││││規定。│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適用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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