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惠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蕭瑞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胞妹,2人分別以「 沈芸 」、「 蕭弘 」筆名共同編著「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術科90年最新版」1書,其中第6章至第13章、第15章至第18章、第20章至第21章部分,由蕭瑞華負責編寫,其餘部分均由乙○○負責編寫。詎乙○○明知松根出版社所出版之「會計事務技術士技能檢定乙級術科筆試實作」、「會計事務技術士技能檢定丙級術科筆試實作」書籍,均係甲○○編著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竟意圖營利,未經甲○○同意或授權,自民國89年6、7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止,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9樓住處,編寫「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術科90年最新版」書籍之第3章第7、8、30頁、第4章第2頁、第14章第27、28、42、43、45頁等處時,擅自以改作、編輯之方法,抄襲甲○○所編寫之「會計事務技術士技能檢定丙級術科筆試實作」書籍之第107、112頁,以及「會計事務技術士技能檢定乙級術科筆試實作」書籍之第163、216、234、236頁之文字解說及測驗題,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並於90年7月間,與不知情之蕭瑞華委由不知情之偉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碩公司)負責人 邱謝京叡 (另為不起訴處分)出版,偉碩公司再委由不知情之文笙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笙公司)負責人 陳昇一 (另為不起訴處分)總經銷。嗣經甲○○於92年2月17日,在臺中市中區中山里五楠圖書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楠公司)購得乙○○、蕭瑞華共同編著之前開書籍,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4年
3月14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分別業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
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92年7月11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擅自改作、編輯他人著作之行為,被告行為時之舊法(92年7月11日前)第92條規定「擅自以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中間時法(92年7月11日後)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營利而以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至裁判時法(93年9月3日後)第92條復修正為「擅自以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應以新法即93年9月1日修正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因得單獨科處罰金刑,而該罪依同法第10
0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自得撤回其告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明鴻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