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訴人國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木杞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上訴人僑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畢福順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7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國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晉公司),在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8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擔任木工。同年月4日,上訴人未善盡安全管理責任,以已毀壞之木製工作梯作為工地現場之作業機具,致被上訴人作業時自高處跌落地面,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骨折及馬尾症候群之傷害。91年5月20日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定為第七級殘廢,終身喪失部分勞動力,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連帶補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246元;又自89年7月5日職業災害發生之翌日起至91年4月16日審定成殘日止計651日,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連帶補償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1,953,000元(計算式:3,000×651=1,953,000);又被上訴人經勞保局審定為第七級殘廢,應發給660日之殘廢給付,以被上訴人每日薪資3,000元計算,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項規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殘廢補償198萬元(計算式:3,000×660=1,980,000);上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合計3,952,246元(計算式:19,246+1,953,000+1,980,000=3,952,246),扣除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已支付之理賠金55,159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97,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云云(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65,987元,及自9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兩造預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地現場高度不過二米一,茍如被上訴人所指自高處跌落,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所稱之傷勢,被上訴人當日僅係膝蓋受傷,腰椎並未受傷,至德安接骨所治療時,醫師亦稱並無骨折情事,業經證人 洪銘宏 證述屬實,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傷害,自非事故當日所受傷害。又如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為何遲至事發後半年始至長庚醫院就診,且事發後近二年才向上訴人求償,期間有無因受雇他人發生受傷,殊有疑問。況被上訴人工作時使用之工作梯並無損壞,上訴人國晉公司亦未提供已毀壞之工作梯作為工地現場作業機具,是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未將工作梯展開,僅靠著柱子,因此跌落而受傷;又被上訴人工作當時確有飲酒,亦經證人 黃竹山 證述屬實,且上訴人國晉公司未指示被上訴人去施作美耐板工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與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所載保險事故,與被訴人起訴狀所載,及言詞辯論時所稱,均迥然不同,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並不可取。另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詢問上訴人國晉公司有無保險理賠,經上訴人國晉公司查知上訴人僑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鼎公司)有投保工地意外險,乃以僑鼎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由明台公司支付98,317元,透過國晉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木杞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能再向上訴人求償。本件被上訴人僅工作2日,每日工資2,900元,被上訴人主張之補償金額,應以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補償應以15日為限。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喪失工作能力,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不能工作之時間。被上訴人審定成殘日為91年5月20日,即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並非處於殘廢狀況,自不生殘廢補償問題。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僑鼎公司雇用之員工,被上訴人自不能再向上訴人僑鼎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國晉公司於89年7月間承攬上訴人僑鼎公司之系爭工地裝修工程,被上訴人自89年7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國晉公司,在系爭工地擔任木工,89年7月4日,被上訴人在系爭工地現場受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保局核定書、勞工局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各1紙及醫療單據影本20紙為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勞調字第23號卷第10至3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善盡安全管理責任,以已毀壞之木製工作梯作為工地現場之作業機具,致被上訴人作業時自高處跌落地面,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骨折及馬尾症候群之傷害,於91年5月20日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第7級殘廢,終身喪失部分勞動力,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骨折及馬尾症候群之傷害,是否係被上訴人於89年7月4日在系爭工地現場所受之傷害?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89年7月4日當天是在貼櫃子的木皮,到下午時
,老闆要被上訴人去釘天花板與衣櫃間之美耐板,因梯子係以二個釘子為中心點,有一個釘子斷掉,而當時被上訴人兩手都拿工具,因此梯子往前傾倒,被上訴人直直的坐到地上,後來同事送被上訴人到和平西路一家國術館,醫生說扭到膝蓋而已,當時膝蓋腫得很大,故未注意到腰部是否受傷,後來到新莊新仁醫院急診,隔天轉到土城元復醫院,在元復醫院膝蓋開刀,當時被上訴人有表示腰椎痛,醫生說那是神經痛,因為醫院沒有儀器,乃轉到長庚醫院看疼痛門診、腦神經門診、骨科等,後來發生血管栓塞,也有照斷層掃瞄、核磁共震,必須開刀,其後被上訴人領得殘障手冊作復健等語。證人黃竹山於原審結稱:「‧‧在僑鼎公司工作時,我看到原告(即被上訴人)時,他把工作梯斜靠著柱子,工作梯沒有展開,他爬在梯子上貼皮,後來我就聽到有人說他跌倒了,梯子是正常的,沒有壞掉,他爬大約八十公分高在工作,他跌倒時是坐在地上,被告一之法代(即蕭木杞)拿錢給洪銘宏,要他送原告到國泰醫院,當時並不知道他的傷勢如何,出事當天早上我看到他有拿一瓶保力達或是維士比,大約九、十點時,看到他在喝,他跌倒後,我有看到地上有空瓶子。」等語(原審卷第42、43頁)。證人洪銘宏亦於原審結稱:「‧‧當時原告如何跌倒的,我不知道,但他確實有跌倒,國晉公司的老闆蕭木杞有叫我送他到醫院,當時老闆是叫我們送他去醫院,但他說要到國術館,我們就問計程車司機附近有無國術館,計程車司機就送我們到德安國術館,原告當時說有一隻腳受傷,是膝蓋受傷,當時原告並沒有說腰椎受傷。」、「(問:當時原告說是膝蓋受傷或是膝蓋以下受傷?)他說膝蓋受傷。」、「我有陪他進去看醫生,醫生當時就按摩他的膝蓋並包草藥,當時我有問有無骨折,醫生說應該沒有。」、「包紮完後,我們坐計程車回去,因我住板橋,原告住新莊,我問他是否需要送他回去,他說家裡有人,不需要送他回去,所以我在板橋就先下車。」等語(原審卷第44、4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於89年7月4日下午使用可正常使用之工作梯工作時,不慎跌倒在地,膝蓋受傷,並經洪銘宏協助就醫。
㈡上訴人雖辯稱:是被上訴人將工作梯靠著柱子,沒有展開,
因使用不當而受傷,且被上訴人工作當時有飲酒,上訴人國晉公司未指示被上訴人去施作美耐板工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與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發生事故時,是老闆要被上訴人去釘天花板與衣櫃間之美耐板,因為一手拿噴槍,一手拿美耐板,所以爬木梯平行才能釘上去等語。原審於92年6月13日履勘事故現場結果,現場木櫃與與天花板間,確實有貼美耐板之必要,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又證人黃竹山證稱:「‧‧他爬在梯子上貼皮,後來我就聽到有人說他跌倒了,梯子是正常的,沒有壞掉,他爬大約八十公分高在工作,他跌倒時是坐在地上,‧‧」、「(問:從你看到原告爬在梯子到妳轉身工作後,聽到原告跌倒的聲音,大約有多久?)大約半小時左右。」等語(原審卷第42至44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從事木工相關之工作而跌倒受傷,即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為僱主服勞務所致,具有業務遂行性。而隻身爬在木梯上工作,通常伴隨跌落之潛在危險,故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亦符合業務起因性之要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跌倒受傷,與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取。至證人黃竹山固證稱:「‧‧他(即被上訴人)把工作梯斜靠著柱子,工作梯沒有展開,‧‧」、「出事當天早上我看到他有拿一瓶保力達或是維士比,大約九、十點時,看到他在喝,他跌倒後,我有看到地上有空瓶子。」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然即便有此情形,亦屬被上訴人對所受傷害與有過失問題,而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規定,雇主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受傷與執行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係於89年7月4日在系爭工地現場受傷,並持91年4
月16日由長庚醫院復健分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審卷第39頁),並於91年5月2日向勞保局聲請殘廢給付。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時,同事送被上訴人到和平西路國
術館,醫生表示扭到膝蓋而已,當時膝蓋腫得很大,所以沒有注意到腰部,後來到新莊新仁醫院急診,隔天轉到土城元復醫院,是在元復醫膝蓋開刀,當時有表示腰椎痛,醫生則稱那是神經痛,因醫院沒有儀器,乃轉到長庚醫院看疼痛門診、腦神經門診、骨科等,其後發生血管栓塞,也有照斷層掃瞄、核磁共震,必須開刀,後來被上訴人就領殘障手冊作復健等語。
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被上訴人分別於89年7月4日及同年10
月2日至新仁醫院,及89年7月5日至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至元復醫院就診(原審卷第107至119頁)。事故當天,被上訴人於新仁醫院就診記錄為:「下肢未明示部位挫傷、脛骨及腓骨非明示挫傷」(本院卷第19、20頁);隔日即89年7月5日至同年月25日止,至元復醫院住院就診,其住院前之診斷為:「1.Lttibia
lateralcondylarfarcture2.Ltfibularfarcture」;被上訴人主訴:「Ltkneeandlegtendernessaft
erafallfordays」;放射線報告為:「LttibialateralcondylarfractureandLtfibularfracture」;其他記載:「dischargedcondiction1.vitalsig
nstable2.woundcondictionstable3.circulationfair4.dailyactivityfairwithuseofwalker」(本院卷第22、23頁),被上訴人並於89年10月2日至新仁醫院申請X光檢查報告,所得結果為:「Oldtibialplateaufracturewithinternalscrewsfixation.Old
fractureoffibularneck.Periarticularosteoporos
isofleftknee.Otherwise,nosignificantfinding.」,又於89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至元復醫院住院診治,其住院前診斷為:「Lttibiaplateaufract
ureS/Pwithuntion」;被上訴人主訴:「Removalofimplant」;其住院治療經過記載:「Smooth.Pain&activitywasimprovedafterconservativetreatmen
tthenhewasdischargedwithstablecondution」,且據新仁醫院93年4月19日以新醫文字第0058號函覆原審:「一、此病患甲○○先生於000年0月0日赴本院就診,診斷為左膝挫擦傷,又再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就診經照X光診斷為左膝骨折術後,兩次看診均未提及第三腰椎疼痛主訴。」(原審卷第165頁),是自事故發生之日(
89年7月4日)起至89年12月15日止,被上訴人多次至新仁醫院、元復醫院就診,並於元復醫院住院診治期間,皆未曾檢視出被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骨折及馬尾症候群之傷害,應可認定。至元復醫院於93年6月8日以元復字第930608號函復原審:「蔡先生於000年0月因左脛骨骨折入院治療期間曾經有腰部疼痛之主訴。」,惟元復醫院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於該院有任何主訴腰部疼痛之依據,且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上開病歷,均未有任何腰部疼痛主訴之記載,上開函文關於被上訴人於89年7月入院治療期間曾有腰部疼痛之主訴云云,顯與病歷記載不符。
⒊被上訴人又於90年1月8日,至樹林仁愛醫院診療,該院病
歷記載:「骨關節病,未明示侵及全身或局部位;腰部之扭傷及拉傷;外側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踝末明示部位之扭傷及拉傷;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未明示者」(本院卷第27頁),該院之病歷記載,僅載明腰部之扭傷及拉傷,並未明確檢視出被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骨折及馬尾症候群之傷害,且樹林仁愛醫院於93年4月30日以仁醫字第93102號函覆原審:「一、病患甲○○(病歷號00000)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至本院骨科就診,當時主訴為左膝左踝及兩側臀部疼痛、腰部疼痛,但未曾指明第三腰椎疼痛。
二、X光顯示為腰椎退化性變化。」(原審卷第169頁),被上訴人據仁愛醫院之回函,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三腰椎骨折及馬尾症候群之傷害,應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末於90年3月1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結果:「
蔡君 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第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病史七個月)、右腿痛、左大腿萎縮、左小腿骨折,無法排除為八十九年七月受傷所致。目前病患下肢活動不良,但上肢功能無礙,由於其腰椎及下肢骨折部分,復原恐難完全,故評估後續恐只能從事簡單木工工作。」,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年5月24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41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將被上訴人前後就醫之病歷,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上訴人第三腰椎骨折是否因89年7月4日跌倒所致?該院函覆:「甲○○先生於00年00月經長庚醫院診斷腰椎骨折,惟當時之核磁共振造影檢查並未記載該診斷,可能因變化不明顯而未予紀錄;如該張或之前(於89年7月4日後)之X光片及其他攝影檢查結果明確顯示其無腰椎骨折,則其骨折應為其他因素所導致,與7月4日之外傷無關。否則依其病史回顧無法排除其骨折與該次跌落有關。」等語(本院卷第98頁)。被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前,曾於仁愛醫院進行腰部X光照射,並於該院病歷記錄上載明:「32022APelvisA-P、32022JJPelvisFrog第二張以上、32011LL-spineA-
P、32011MML-spineLat第二張以上者」(原審卷第121頁),而仁愛醫院病歷紀錄並未顯示被上訴人有第三腰椎骨折,且根據該院函覆原審,亦敘明係腰椎退化性變化,而非腰椎骨折(原審卷第169頁),均如前所述。又被上訴人雖持91年4月16日由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審卷第39頁),於91年5月2日向勞保局聲請殘廢給付。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所受第三腰椎骨折及馬尾症候群之傷害,係因89年7月4日在系爭工地現場跌落所致。
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雖受有第三腰椎骨折及馬尾症候群之傷
害,並於91年5月20日經勞保局審定為第7級殘廢,終身喪失部分勞動力,然被上訴人所受第三腰椎骨折及馬尾症候群之傷害,難認係89年7月4日在系爭工地現場跌落所造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自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補償醫療費用19,246元、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1,887,900元、殘廢補償1,914,000元,扣除保險給付55,159元,合計3,765,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上訴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