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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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馨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馨宜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碰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暨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44號被告張馨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宜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無懸掛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與 顏建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張馨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馨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建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4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馨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