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74號聲請人 王改 相對人 吳美芳
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美芳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美芳、程偉(借款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萬元,到期日為110年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聲請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其中相對人程偉之發票名義經改寫記載為「借款人」,惟改寫處未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依改寫前文義(即發票名義為保證人)負保證責任。又依上開說明,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僅得對發票人為之,保證人則不在票據法第123條之適用範圍,是聲請人聲請對程偉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次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
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
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聲請狀請求「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五、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