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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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雪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雪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雪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物品,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侵占之初拒絕返還侵占物予被害人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已達成和解之情形、侵害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SAMSUNG手機1支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38號被告邱雪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雪莉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8時4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寶來彩券行內,拾獲 邱砰貴 所遺失之SAMSUNG手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取走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邱砰貴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雪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砰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將上開手機返還被害人邱砰貴,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郭姿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