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原告 游世中 被告 楊涵如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光田醫院對面之華南商業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訴外人 沈惠媚 ,沈惠媚再交付予訴外人 黃建國 ,黃建國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在APP「車一族」中,向伊佯稱透過儲值現金方式投資即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48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伊對於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不爭執,惟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交付3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3萬元之損害。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3萬元損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見附民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