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憶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憶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憶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思合法理性解決糾紛,恣意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0號被告黃憶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憶慈與 陳志坤 (另案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緣 李建志 與其妻 白苑伶 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在渠2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持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tripleh00059」帳號登入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購物平台),在渠2人所經營、名稱為「這對夫妻」之賣場,以直播方式銷售商品。適黃憶慈亦在其與陳志坤共同居住、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kiss031288」帳號登入蝦皮購物平台,因而見聞李建志、白苑伶之前開直播動態影片,詎於109年7月3日上午1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直播動態影片,發布「狗男女沒有人想跟你買我另可跟別人買笑死」等留言,以此方式辱罵李建志(所涉辱罵白苑伶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李建志即時在其上址住處閱覽前開留言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憶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志、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蝦皮購物平台擷圖6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所檢附用戶申設及IP相關資料、「kiss031288」帳號之用戶註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結果、IP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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