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被害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屏分公司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委託 鍾博丞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素行、行竊之動機、手段、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海德寶黑芝麻鱈魚絲1包、LCA酵一下檸檬乳酸飲料2罐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9號被告侯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6時3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屏東新屏店內,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海德寶黑芝麻鱈魚絲1包及LCA酵一下檸檬乳酸飲料2罐(共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課助理鍾博丞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海德寶黑芝麻鱈魚絲1包及LCA酵一下檸檬乳酸飲料2罐(均已發還鍾博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志成雖辯稱:伊因為緊張忘記付錢,因為伊人一緊張,人多,就忘記付錢,伊普通時候人都會緊張,伊是忘記付錢,伊不是故意偷竊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鍾博丞指述綦詳,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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