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 林俊富 原名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暨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原則上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上開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違規行為地或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俊富(原名甲○○)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其住所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二巷十八號,有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嘉監義裁字第裁76-H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並非本院轄區。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地,係在清水鎮台十線三點零五公里處等情,此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憑,亦非本院轄區,核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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