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6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丙○○丁○○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截至民國95年12月3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569,184元,屢經催討,均未償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18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國民現金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18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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