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五О號
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之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一項)。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甲○(原名 陳正富 )前曾以:伊於本件案發時間之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係前往案發地點尋找友人 陳湘華 及 陳明順 ,並無開設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有該二人可得傳訊云云為由,聲請再審;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審理後,認該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所為之原確定判決,係以:①聲請再審人及同案被告陳湘華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②證人即賭客 曹秀美 、 楊秋亮 、 詹義章 、陳明順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及③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等為其論罪依據,而聲請再審人所提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執,並非有何「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三頁),嗣雖經提起抗告,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駁回抗告,因而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人於前開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復依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參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是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於前開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復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請求再傳訊證人陳湘華、陳明順,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