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
丙○○被告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表人 薛玲桂 校長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蔡祥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進入被告學校資訊科就讀,入學後僅二個月即因「參與鬥毆」等行為,遭被告累記滿三大過及下學期留校察看等處分;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復因「不參加班級活動」被記小過一次,被告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獎懲會,決議原告於學期結束須輔導轉學;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各項獎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分別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家長申訴評議會申訴,申訴結果,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九十年八月三日高市教督字第二三八三八號函附評議書結果為「申訴有理,海青工商就本件決定應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對學生甲○○另為適當之處置」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高市教督字第二四九二六號函附評議書結果為「申訴有理由,海青工商就本件決定學生甲○○記滿三大過,輔導轉學乙案應不予維持」。以上評議內容包含被告須撤銷原告高一上學期因「參與鬥毆」之記大過一次及下學期因「練習健康操遲到」之小過一次、警告十次及輔導轉學處分。被告對前開評議結果重為審查後,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通知原告操行成績仍為五十六分(不及格)須再「留校察看」;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請求被告確認該處分無效,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高市海職訓字第一八0四號函復原告將「參與鬥毆」之原記大過一次改記二次小過。嗣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註銷前開二次小過之處分。原告以被告之撤銷行為顯係對違法處分之承認,因而提起確認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高市海職訓字第一八0四號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併請求損害賠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高市海職訓字第一八0四號之行政處分違法。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入學後,被告即因原告係二度重考生,主觀認定原告為「頑劣份子」,非但不善盡輔導與管教義務,反而對原告作不實記過及不當懲處,使得原告僅入學後二個月即被累記滿三大過、留校察看、輔導轉學等處分。
原告依法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家長申訴評議會申訴,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以九十年八月三日高市教督字第二三八三八號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高市教督字第二四九二六號函附評議決定書,認原告申訴有理,被告須撤銷原告高一上學期因「參與鬥毆」案之大過一次、下學期因「練習健康操遲到」之小過一次、警告十次及輔導轉學處分。被告百般刁難終於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撤銷該處分。由此可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高市海職訓字第一八0四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單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二)依照「輔導學生行善銷過辦法」之目的乃在「輔導因過受處分學生改過自新,提供悔過機會」及承辦作業程序「銷過期滿經考核通過者始准銷過」係在導引曾被記過學生要註銷前過,回復清白之機會,學生所求是成績分數,記過紀錄既已註銷,前扣分數即應補回。且行善銷過辦法全部條文中並無僅註銷紀錄不註銷扣分規定,有欺騙學生之嫌。原告因留校察看而為銷除所扣分數,整學期中午烈日下努力拔草,卻於銷過期滿後無法對其成績有任何幫助,仍遭逼退處分,被告處分實屬違法。且被告獎懲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決議對原告輔導轉學,原告為轉換環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辦妥轉學手續取得轉學證明書,惟因被告未善盡輔導責任,卻故意出具操行不及格之證明,使原告報考高雄區公立高職轉學聯招,即因操行不及格而受阻,喪失轉換環境之機會,後雖因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家長申訴評議會之決議,使原告得以繼續在被告學校就讀,但原告長期遭受歧視、受浮濫不實之處分,精神飽受折磨而改變其性情,消極無助、對人生觀及性情思想影響甚鉅。
(三)被告獎懲會於作成不執行教育局決議之行為,對原告之應撤銷大過改記為兩小過,並連帶作成原告高一下學期及高二上學期均留校察看之處分,且為加速使原告退學而做出之高壓嚴苛之手段分述如下:
1、原告前因病開刀復原後身體虛弱,高二上學期因升旗遲到及因病數節課遲到需請病假,但請假單均被導師拒絕准假,直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又因病請假而導師不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證實學校實屬刁難,而以掛號函寄「家長請假證明書」至訓導處請假,結果仍未獲准而被記曠課。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號向被告申訴始獲得撤銷之決定。由此可證,學校乃基於報復並且欲使原告退學而為之違法處分實為明確。
2、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三日因原告未繫領帶等細故,即被以服裝不整等理由記警告兩次。九十年十月二日及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因未交作業而被記警告三次,皆屬於嚴刑峻法。
3、導師於綜合評鑑中無理由的扣原告五分,導致原告操行成績五十七分不及格,而再度被告知以「輔導轉學」。由此亦可證之,導師之綜合評鑑扣五分之行為於法無據,實為預設立場,有將原告退學之故意。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成決議,撤銷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高市海職訓字第一八0四號處分,違法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各項目數額如下述:
1、被告對原告非但未盡輔導與管教責任,卻盡在作不實記過與不當懲處。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撤銷對原告「記小過二次」「留校察看」、「輔導轉學」之處分,但對原告已造成人格、心靈、與學校互動上無法彌補之傷害,請求被告應賠償一百萬元。
2、原告因被告不實與不當懲處,身心飽受折磨與煎熬,性格丕變,消極、頹喪、悲觀,幾近自閉,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
3、被告以登載不實之德行成績,迫使原告喪失報考高雄區公立高職轉學聯招之良機,剝奪原告轉學權利與轉換新環境良機,造成原告繼續之精神折磨,應賠償一百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換言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或消滅者,原告如有爭執,本應以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若原告怠於為之,嗣再提起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則行政處分之效力將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啻使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贅文,抑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經查,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訴訟補充狀係請求「確認海青工商職校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違法處分『留校察看』處分後所有對原告報復性處分均屬無效。曠課、警告、小過、導師扣分等均屬無效處分,回復原告於海青工商職校之學籍」。然查: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前揭曠課、警告、小過、扣分等既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揆諸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原告縱有不服,不惟不許提起確認訴訟,即訴願與撤銷訴訟亦不得為之。
(二)「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在案。故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者,僅於遭退學或類此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如開除學籍),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行政處分,且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始得提起行政爭訟。準此,「留校察看」與「輔導轉學」之處分,均未改變原告之學生身分,亦未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告自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遑論逕行提起確認訴訟。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可知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既非合法,其所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當無行政訴訟法第七條適用之餘地。再者,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該條文義觀之,係將「損害賠償」與「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列,則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顯係例示規定,其賠償範圍自應限縮於「財產上」之給付,而不及於「非財產上」之給付(即精神慰撫金)。另行政訴訟法亦無明文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因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既均屬非財產上損害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委無足取。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再按,學生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為典型之「特別權利關係」類型之一,「特別權利關係」現雖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思潮,不再如傳統見解絕對排除其救濟之可能性,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似退學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學生身份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對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意旨,惟於學生與學校間所得之爭訟,需注意:(一)對公私立學校一體適用。(二)所謂退學或類此處分,不問原因事實源於學業或操行皆包含在內,其中退學處分乃使學生喪失其身分,即其受教權利即受侵害,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留校察看、記過等處分,則不在得爭訟之列,蓋未達改變學生身分程度。(三)需先用盡校內申訴途徑,且在申訴終了前,宜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旦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執行原退學處分並不受影響。(四)受理爭訟事件之教育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應盡量尊重學校之裁量或判斷,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進入被告學校資訊科就讀,於入學後二個月即遭被告累記滿三大過及下學期留校察看等處分,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又因不參加「重要集會」記小過一次,被告旋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緊急召開獎懲會,作出學期結束須輔導轉學之決議;原告不服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家長申訴評議會申訴,經以九十年八月三日高市教督字第二三八三八號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高市教督字第二四九二六號評議決定書認原告申訴有理,被告應撤銷原告高一上學期因「參與鬥毆」案之大過一次、下學期因「練習健康操遲到」之小過一次、警告十次及輔導轉學之處分。被告依上開申訴決定重新裁量後,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再發通知單通知原告操行成績仍為五十六分,須再「留校察看」。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請求被告確認上開處分無效,被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高市海職訓字第一八0四號函將記大過一次之原處分改記二次小過;嗣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註銷「參與同學鬥毆」記小過兩次之處分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八月三日高市教督字第二三八三八號、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高市教督字第二四九二六號函附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家長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被告訓導處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通知單、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高市海職訓字第一八0四號函附獎懲會議說明書、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訓導會議紀錄及被告訓導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實。
三、次查,原告所爭執之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高市海職訓字第一八0四號將原對原告所處「參與鬥毆」記大過一次處分,改記二次小過之處分,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通知單通知原告註銷該項處分,並回復原告高一上學期德行六十二分、高一下學期德行七十八分之成績,且原告目前仍就讀於被告學校,並未喪失學籍等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係指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況且該解釋理由書中特別強調「...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是揆諸首開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未有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即無改變原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原告對系爭記過或輔導轉學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高市海職訓字第一八0四號之行政處分違法,即非法之所許。
四、第按,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原告原受大過之處分,雖於原告申訴經評議委員會撤銷後,重為決定改記二小過,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予以註銷,核均係學校就學生行為表現所為之考核及懲處方式之選擇,非得以事後被告之註銷處分行為,即認被告有不當之懲處等行為致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況且原告亦未能具體舉證確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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