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憲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段」更正為「2段」;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1月13日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憲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黃信 瑋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9年1月13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39至40頁)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手肘、左膝蓋、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告訴人自述傷勢輕微,自行至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64頁),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已如前述,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見審交訴卷第37頁)),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79號被告李憲夫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夫(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8年8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1793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45巷1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45巷10弄與臺北市○○區○○路3段299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自左後方超越同向前方左轉臺北市○○區○○路3段299巷由 黃信瑋 所騎乘自行車,而不慎以該車輛之右後側車身擦撞黃信瑋左手、左膝蓋、左臀部,致黃信瑋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蓋、左臀部挫傷等傷害。詎李憲夫肇事後僅以後照鏡察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車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同路段錄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李憲夫於警詢│被告李憲夫於108年8月26│││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日駕駛車牌號碼00—1793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1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45巷10弄與木新路3││││段299巷交岔路口時,自左側││││超越前方由被害人黃信瑋騎乘之││││自行車,嗣從中間照後鏡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惟被告仍駕車逃││││離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信│被害人黃信瑋於108年8月│││瑋於警詢時及偵訊│26日5時29分許,騎乘自行│││中之證述。│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45巷10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木新路3段45巷10││││弄與木新路3段299巷交岔路││││口左轉木新路3段299巷時,││││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1793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擦││││撞,被告旋即逃離之事實。│││││││││││││││││├──┼────────┼──────────────┤│3│證人即承辦員警江│1.約詢被告,被告供稱:於案│││ 聯舜 於偵查時之證│發時點有駕駛貨車行經事故地│││述。│點,有看到被害人騎乘自行車││││,且於超車後,有從照後鏡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2.││││案發當天當場確實看到被害人││││之手肘、腳有受傷之事實。3.││││被害人人車倒地與被告駕駛應││││該有因果關係,且與被告之超││││車行為可能有因果關係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圖、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事故之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李憲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