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郁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郁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郁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數額為新臺幣9萬元,本次修正僅係將原罰金刑調整後數額明定,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合先敘明。
(二)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將他人之行動電信門號SIM卡侵占入己,嗣將該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自該當於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所定犯罪要件,而應以該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他人SIM卡,並供自己及親人使用而盜打,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幡然悔悟坦承錯誤,且就盜用他人SIM卡支付部分賠償予兆洋通信行店長 翁晟豪 (店長翁晟豪已就被害人 蘇煒庭 損害先行全額墊付),有被害人蘇煒庭與兆洋通信行協議書、本院109年2月6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院審易卷第55-58頁、第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靠之前積蓄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侵占之被害人蘇煒庭SIM卡1張、盜用SIM卡詐得之電信利益1萬5,000元(被害人蘇煒庭SIM卡於106年6月至107年9月間遭被告盜用產生之電信費用為1萬5,000元,業據被害人蘇煒庭指述詳實【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其詐得電信利益1萬5,000元已賠償給店長翁晟豪,其犯罪利得已遭剝奪,另未扣案被告侵占之SIM卡1張,已經剪斷失效,此據被告警詢供承詳實(見偵卷第7頁),SIM卡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68號被告洪郁惠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2樓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惠於民國106年6月間,原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兆洋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兆洋通信行),負責為客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續約及新(換)發SIM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蘇煒庭於106年6月13日因急需使用行動電話而前往兆洋通信行,洪郁惠乃建議蘇煒庭如申辦「4G新絕配999月租費」資費方案,可以較優惠價格購入行動電話,蘇煒庭因而聽從洪郁惠之建議,以上開資費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且當場領得行動電話1具,蘇煒庭並填寫申請書將本案門號與蘇煒庭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合併帳單方式結算。詎洪郁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違反電信法之犯意,未將蘇煒庭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蘇煒庭,反將之侵占入己使用。嗣蘇煒庭於107年9月間某偶然發覺其電信費用較往日為高,遂向不詳之通訊行店員詢問,經該店員查詢後,始知其尚有本案門號為他人使用之情,蘇煒庭因而返回兆洋通信行與兆洋通信行之負責人翁晟豪理論,復經翁晟豪詢問後,得知本案門號係由洪郁惠所使用。
二、案經翁晟豪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郁惠之陳述│被告坦承有持有本案門號││││SIM卡進而使用,迄至告││││訴人蘇煒庭發現始停止之││││情事。│├──┼──────────┼───────────┤│二│證人即告訴人蘇煒庭於│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案門號之事實。│││││├──┼──────────┼───────────┤│三│證人翁晟豪於警詢之證│被告向證人承認本案門號│││述│係被告持有及使用,且兆││││洋通信行並未有替客戶保││││管門號SIM卡之規定等││││事實。│├──┼──────────┼───────────┤│四│本案門號之繳款通知及│本案門號係以告訴人名義│││使用明細│申辦,且每月網路使用流││││量甚高,顯非偶然使用,││││可證係被告經常且大量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被告以
1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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