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六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起至
98年10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
分7.75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利息則僅繳至96
年11月10日,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73,7
  71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辯稱:其因不善理財,加以經濟大環境不佳,導致積欠各
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其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
無法負擔。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望能減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
查詢表、催收呆帳收回查詢表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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