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乙○○
            龍東巷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97年度司促
字第40387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
9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其金額達新台幣3,010,000元以上
,於95年12月1日簽發本票面額1,000,000元,到期日為96年
5月20日,又於96年12月4日簽發本票2,010,000元,到期日
為97年6月20日,各有免作拒絕證書之記載。該兩張本票到
期均不獲兌現。按本票發票人有支付票載金額之責任,爰依
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
明異議狀陳稱:茲因聲明人對於本件與乙○○間之債務關係
尚有疑義,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對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038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其僅泛言原告請求之系爭債務尚有疑義,有民事聲明異
議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
之事實,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指明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何具體不實之處。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嗣已分別於97年11月7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97年12月
29日收受本院98年1月15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98年1月13日
收受原告準備書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稽,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被告不但無正當理
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
、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原告併依借
貸之法院關係請求之訴訟標的,本院即無審理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30,799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楊宗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