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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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1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昀儒 原名 林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自95年7月21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消
費簽帳,至97年9月20日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
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其雖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惟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糾葛?被告既未陳明,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裁判費2,76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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