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
行,發票日民國96年7月16日,票號JV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2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後,於96年8月16日提示遭
存款不足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前雖提出聲明異議狀,
惟未記載具體之抗辯事由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
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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