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6月17日向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伊清償,逾期依
約定條款第15條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因契約約定
較高,故自起息日後酌予捨棄計算。被告自97年4月30日結
帳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49,864元,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
帳戶應繳金額查詢及最低應繳金額查詢表各1件為證,互核
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之約定),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