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坤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坤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箱壹只、工具箱壹個(內有棘輪板手、螺絲起子、套筒組、披頭組、內六角等工具壹套)、迪士尼花栗鼠拖鞋壹雙、還魂梅伍包、巧克力派貳盒、果凍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鄭坤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殺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數千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居無定所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所竊得紙箱1只、工具箱1個(內有棘輪板手、螺絲起子、套筒組、披頭組、內六角等工具1套)、迪士尼花栗鼠拖鞋1雙、還魂梅5包、巧克力派2盒、果凍2盒,核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5號被告鄭坤池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坤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巷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所有置於娃娃機台前之紙箱1只(含工具箱1個【內有棘輪板手、螺絲起子、套筒組、披頭組、內六角等工具】、迪士尼花栗鼠拖鞋1雙、還魂梅5包、巧克力派2盒、果凍2盒,市價共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將上開紙箱載運離去。嗣許○○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坤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許○○所有置於娃娃機台前之紙箱1只,並將紙箱內的拖鞋穿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紙箱內取出拖鞋穿上後,紙箱內明顯可見仍有其他物品,被告直接將紙箱搬運至其腳踏車後座載運離去,未見被告有取出紙箱內其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竊得之紙箱1只(含工具箱1個【內有棘輪板手、螺絲起子、套筒組、披頭組、內六角等工具】、迪士尼花栗鼠拖鞋1雙、還魂梅5包、巧克力派2盒、果凍2盒),均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林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