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晚間7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於111年3月12日因火災,現況為平地無門鎖,下稱本案處所),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後旋即離去而未遂。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昌貴於警詢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竊得告訴人周○○所有內含泡水茶葉15包之保麗龍箱2箱(下合稱甲物品)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自白承認竊取甲物品(警卷第1頁),然勾稽告訴人
警詢指訴「我於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處所發現物品被翻的一團亂,清點財物後發現合計價值新臺幣7萬5200元之2瓶高粱酒及12盒不銹鋼螺絲與檜木材4支(下合稱乙物品)遭竊。我有印象的只有乙物品遭竊」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6頁),顯然被告自白竊取甲物品與告訴人指訴乙物品遭竊未能相符,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雖得佐證被告在本案處所欲竊取財物之事實,然無從補強被告實際竊得甲物品或乙物品。
⒉被告自白竊取甲物品經告訴人證述沒有印象有失竊情形,而
告訴人指訴遭竊乙物品則經被告堅詞否認有所竊取(警卷第2頁),且本案處所因失火現況為平地、無門鎖,足見防盜措施並非嚴謹,則被告於行竊前倘有其他不特定人行竊乙物品,亦有可能,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指訴失竊乙物品非其所竊,非無所據;反之,被告自白竊取甲物品則未經告訴人表示確有遭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能從輕認定被告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一併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成立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僅犯罪程度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構成被告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不憑己力謀取所
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及從事鐵工與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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