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起訴書載為中正北路二七六巷口),由乙○○拉出電攬線後,再由「大胖」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鐵剪一把以裁剪方式,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纜線,嗣為甲○○發現二人正在行竊中,即大叫嚇阻而未遂,乙○○與「大胖」旋即逃逸,惟為警據報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口將其逮獲,並扣得「大胖」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剪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鐵剪一把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鐵剪,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被告乙○○夥同「大胖」二人攜帶鐵剪雖已著手行竊部分電纜線,但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為被害人發現而未果,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與「大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剪一把,係共犯「大胖」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併據被告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