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車號00-0000號用小客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往土城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巷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央路時,本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左轉行駛,致在交岔路口,撞及由甲○○騎乘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直行附載其八歲女兒 黃靖雯 之車號000-000輕機車及黃靖雯右小腿,致黃靖雯受有右踝區軟組織脛區肌肉組織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靖雯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害人黃靖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反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後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駕車肇事傷人後,竟未下車察看,即自行駕車離去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看到告訴人將機車騎走,伊以為他們沒有什麼事,且伊當時也急著去接伊女兒,才沒有停車下來察看事故等語。查:經訊之告訴人陳稱:當天伊是沿中央路往三峽直行,被告是開車從巷口出來,不小心撞到伊機車,伊車子並無倒地,是伊女兒被擦撞到,伊為了要看伊女兒的傷勢,就將車子往前騎了兩、三步,沒想到被告就慢慢的將車子開跑等語,可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係告訴人先行將機車開離,且被告如因恐於駕車肇事後遭民刑事訴追,當加速駛離現場,而不致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慢慢將小客車開走,是被告辯解尚非無據,其無駕車肇事後逃逸之意圖甚為明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