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以下簡稱:板橋派出所)前,因酒後心情低落,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進入板橋派出所內,對正在該派出所內依法執行職務之值班警員丙○○大聲咆哮,並以「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幹你娘雞巴」、「雞巴」(台語)等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正在執行值班勤務之警員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酒後已酩酊大醉而不自知,已達精神耗弱、心神喪失狀況,是對在板橋派出所所發生大聲咆哮、辱罵值班警員之事,確實混然不知,伊並無辱罵警員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於右述時、地如何辱罵板橋派出所值班警員丙○○等情,已據證人即板橋派出所警員丙○○迭於偵審中及證人即該派出所副主管乙○○於本院調查時,分別結證甚詳,並有丙○○所出具之報告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之蒐證錄影帶結果,被告在板橋派出所內一再對值班警員丙○○及聞訊前來勸阻之板橋派出所副主管乙○○以「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幹你娘雞巴」、「雞巴」(台語)等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公然侮辱乙○○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且被告當時雖情緒激動並大聲咆哮,但無酒醉不省人事或精神喪失之情形,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至板橋派出所咆哮、辱罵,經板橋派出所副主管乙○○出面勸阻時,被告能瞭解乙○○說話之意思,並於乙○○一出面時即以手指著乙○○說:「你是副主管,我認得你」等語,復經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顯見被告當時固因飲酒致生酒意,惟尚未到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其現因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手術治療,此有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併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使在緩刑期間內能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徐福晉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