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5年4月18日某時許起,至95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止,連續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76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