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2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8月25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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