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舊法第五十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六十一條,新法第六十一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上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前科,不思惕勵,使用騷擾及損毀等暴力之行為,復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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