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載「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緩刑四年,嗣因撤銷緩刑,合併其他案件之刑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等均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等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自稱「高先生」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共同向被害人甲○○與丙○○等詐欺,應論一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為貪圖小利,提供己身之電話門號或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用人得利用此門號或帳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被告乙○○未能坦承認錯,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