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七行「無線電車臺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無線電車裝臺機組(編號:五四八二四五號、機檯號碼:九一一號」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警偵訊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侵占財物之價值、期間、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調查後,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告訴人佰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新臺幣三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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