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行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959號、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行健與李○賜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貨運」之同事。於民國103年9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2人在臺中市○○區○○○道○段○○○巷○○號前,與其他同事一同烤肉時,劉行健因前一日合資飲用啤酒付款問題,對李○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自己所乘坐、塑膠椅面鐵製椅腳之椅子朝李○賜毆打,李○賜以左手阻擋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而住院治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026號調解程序筆錄、104年4月2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