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73號原告 鄭范秀蘭
謝瓊慧 王 陳雪蓬 王南凱 方幼如 陳麗華 黃玉金 涂世治 涂瑜君 涂 郭秀英 周 林阿麵 洪靜誼 洪月桃 吳妤婕 張宥嫻 鄭欣妮 楊強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陳思道 律師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峻豪被告 林美君
張若麟 楊宗燁 邱相霖 劉奎輝 盧鵬仁 林桂松 謝宗堯 江道 太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琇齡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峻豪、林美君、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下稱被告張峻豪等10人)共同以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名義,陸續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推出CB契約、滿溢契約等投資專案,因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起訴。而被告張峻豪等10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被告張峻豪等10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張峻豪為台灣生命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實質上為集團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美君自102年11月27日起擔任台灣生命集團財務長,負責處理該集團各公司各項業務執行之資金運作,該二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生活公司及生命舘均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連帶負責。又被告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分別為被告生活公司之副總或協理,均屬被告生活公司之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被告生活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連帶負責。再者,被告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客觀上亦為被告生命舘使用而為之服務勞務(CB契約之契約相對人係被告生命舘,代理人係被告生活公司;滿溢契約之相對人係被告生命舘,委任銷售係被告生活公司),被告生命舘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責。
㈢、依雄檢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太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有共同參與推銷「CB受益契約」,而被告張峻豪係台灣生命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實質上為集團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美君自102年11月27日起擔任台灣生命集團財務長,負責處理該集團各公司各項業務執行之資金運作,該二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太元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自然人連帶負責。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生活公司、生命舘、太元公司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係就銀行法部分對法人被告生活公司提起公訴),然如上所述,前開各被告法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均應連帶負責,原告自得對之一併提起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張峻豪等1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生活公司、張峻豪等1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生命舘、張峻豪等1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太元公司、張峻豪、林美君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范秀蘭、
謝瓊慧、 王陳雪蓬 、王南凱、方幼如、黃玉金、洪靜誼、洪月桃、楊強發各如附表1年CB受益契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1項至第4項之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給付,於其所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責任。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被告 張竣豪 等10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張竣豪等10人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又被告張竣豪等10人、生活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犯罪事實,固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生命舘、生活公司對於其代表人即被告張峻豪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固亦應與被告張峻豪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然依前說明,原告縱因被告張峻豪等10人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張峻豪等10人、生活公司或生命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被告太元公司未經起訴,且該公司之有代表權人亦均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因執行該公司之職務而有何犯罪行為,是太元公司自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編│姓名│一年CB│滿溢服│請求金額││號││受益契│務專案│││││約金額│金額││├─┼────┼───┼───┼────┤│1│鄭范秀蘭│300萬│-│300萬│├─┼────┼───┼───┼────┤│2│謝瓊慧│60萬│-│60萬│├─┼────┼───┼───┼────┤│3│王陳雪蓬│60萬│60萬│120萬│├─┼────┼───┼───┼────┤│4│王南凱│60萬│-│60萬│├─┼────┼───┼───┼────┤│5│方幼如│60萬│-│60萬│├─┼────┼───┼───┼────┤│6│陳麗華│-│60萬│60萬│├─┼────┼───┼───┼────┤│7│黃玉金│50萬│-│50萬│├─┼────┼───┼───┼────┤│8│涂世治│-│50萬│50萬│├─┼────┼───┼───┼────┤│9│涂瑜君│-│50萬│50萬│├─┼────┼───┼───┼────┤│10│ 涂郭秀英 │-│60萬│60萬│├─┼────┼───┼───┼────┤│11│ 周林阿麵 │-│30萬│30萬│├─┼────┼───┼───┼────┤│12│洪靜誼│20萬│-│20萬│├─┼────┼───┼───┼────┤│13│洪月桃│50萬│-│170萬││││120萬│││├─┼────┼───┼───┼────┤│14│吳妤婕│-│60萬│60萬│├─┼────┼───┼───┼────┤│15│張宥嫻│-│10萬│10萬│├─┼────┼───┼───┼────┤│16│鄭欣妮│-│20萬│20萬│├─┼────┼───┼───┼────┤│17│楊強發│70萬│-│7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