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黃令芳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童楷傑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面路邊擺攤販賣早點維生,被告則為原告之客人,二人係於民國106年2月間認識。嗣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目前籌設○○百貨,並誆稱可由原告集資承租系爭房屋臨○○○路側屋簷下部分範圍(下稱系爭使用範圍)之使用權利,用以經營販賣燒烤食品,且被告會協助原告取得使用權利,然原告須負擔系爭使用範圍之工程與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廣告看板字樣費用65,000元,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並向原告佯稱已為其代墊上開款項共計1,265,000元(1,200,000+65,000=1,265,000,下稱系爭代墊費用),在被告要求下,原告乃於106年6月3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甲借據)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是以,被告根本未借款1,265,000元予原告。縱認被告確實借貸1,265,000元予原告,原告嗣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於106年7月13日貸得150萬元,原告於同日提領128萬元,並將其中1,265,000元交予被告後,早已清償債務完畢,系爭甲借據及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竟未返還系爭甲借據及本票。另被告於106年8月5日以原告損害其法國名牌皮包(下稱系爭皮包)為由,要求原告賠償,因原告無力賠償,乃在被告要求下,簽立借據(下稱系爭乙借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是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得系爭乙借據及本票上所表彰之金額。再者,系爭甲乙借據上並未載有收訖借款之文字,若被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自應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末查,系爭甲本票上之文字金額欄亦經改寫,改寫處未經原告簽名、用印,應屬無效本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甲借據之1,363,500元借款債權及系爭甲本票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乙借據之636,
500元借款債權及系爭乙本票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早在與原告接觸前即已整修裝潢完畢,惟伊並未要求原告支付系爭代墊費用。106年6月底前,因原告父親要裝心臟支架,原告向伊陸續借款達130餘萬元,均是現金交付,所以原告才會於106年6月30日簽立系爭甲借據及本票。原告並未於106年7月13日交付現金1,265,00
0元予伊。伊於106年7月1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當時因打止痛後意識不清楚,醫護人員誤認原告是伊親屬,竟未經伊同意,將伊身上現金655,000元、戒指、手機、項鍊及包包等物交給原告,待伊清醒後,原告僅將包包和項鍊等物還給伊,因為原告尚有其他財物未返還,經過多次協商,雙方同意原告積欠伊636,500元,原告乃在106年8月5日簽立系爭乙借據及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
(一)系爭甲乙借據及本票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原告於106年6月21日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150萬元,新光銀行核准通過後,於106年7月13日放款150萬元入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原告並於同日現金提領128萬元(見本院卷第12-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準此,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而票據執票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中,則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足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及第281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該要件之具備雖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如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亦無不可,惟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而予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其他間接事實,使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自應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謂該待證事實為真正。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將協助在系爭使用範圍經營販賣燒烤食品,並佯稱已為其代墊系爭代墊費用,在被告要求下,原告乃於106年6月30日簽立系爭甲借據及本票,被告根本未借款1,265,000元予原告云云。若原告簽立系爭甲借據及本票之目的是為擔保被告為其代墊之系爭代墊費用,則系爭甲借據及本票上之金額應為1,265,000元,然觀諸系爭甲借據(見本院卷第126頁)上之借款金額卻是1,363,500元,且系爭甲本票(見本院卷第125頁)上之票面金額亦為1,363,500元,與系爭代墊費用之金額並不相符,可見原告簽立系爭甲借據及本票之原因與系爭代墊費用應無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信。原告另主張:系爭甲借據上並未載有收訖借款之文字,若被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自應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系爭甲借據上雖無記載收訖字樣,然載明「借款人黃令芳因私人和生意周轉,於106年2月至6月底,向付款人童楷傑陸續借新臺幣1,363,500元整」,依系爭甲借據之文義,可認原告係自106年2月開始即陸續向被告借得款項,至
106年6月30日始簽立系爭甲借據,而非先簽立借據再待交付借款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再稱:縱認被告確實借貸1,265,000元予原告,原告已於10
6年7月13日給付1,265,000元予被告而清償完畢云云,查原告於106年6月21日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150萬元,新光銀行核准通過後,於106年7月13日放款150萬元入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原告並於同日現金提領128萬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堪認屬實,原告雖稱同日以現金給付1,265,000元予被告,被告則否認之,原告對此未再提出已交付1,265,000元予被告之有利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原告又主張:系爭甲本票上之文字金額欄亦經改寫,改寫處未經原告簽名、用印,應屬無效本票云云,觀諸系爭甲本票上之金額欄,填載阿拉伯數字「1,363,500」,國字大寫「壹佰參拾陸萬參仟伍佰元整」,其中「陸」字雖經塗蓋,但無法證明是原告交付被告前或後所塗蓋,是否屬於本票交付後之改寫,亦有疑義。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5日以原告損害其系爭皮包為由,要求原告賠償,因原告無力賠償,乃在被告要求下,簽立系爭乙借據及本票云云,然觀諸原告於106年8月
9日所發予被告之通訊內容顯示:「您好,我弄壞您的百萬以上全新名牌包包對不起,我要我會付起全部的責任,但到法國巴黎維修不知價錢多少,我已查出來回的機票台灣出發到法國費用:新台幣220,842元,全部多少處理好,我過幾年,勞退金全部下來我會一次清償交還給您,本人黃令芳106.8/9真心致歉,全部負責、絕無異議」等語,可見原告答應賠償被告系爭皮包損害之時間為106年8月9日,且當時維修之金額尚未確定,然原告早於106年
8月5日簽立系爭乙借據及本票,且借款及本票金額均為636,500元,可見原告於106年8月5日簽立系爭乙借據及本票之原因關係與賠償系爭皮包損害應無關連,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從而,系爭甲乙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尚無法舉證使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告就其簽立系爭甲乙借據雖提出簽立之理由,然其舉證亦無法使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甲借據之1,363,500元借款債權及系爭甲本票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另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乙借據之636,500元借款債權及系爭乙本票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6年6月30日│1,363,500│未載│106年7月1日│No000000│├──┼───────┼─────┼────┼───────┼────┤│2│106年8月5日│636,500│未載│106年8月6日│No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