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浩與 江慶斌 之妹 江芷婷 原為交往中之情侶, 賴煥文 及告訴人 蔡宜玲 分別為江芷婷之表哥、表姐。緣江慶斌、賴煥文及告訴人蔡宜玲認被告徐正浩不負責任,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至被告徐正浩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202室之租屋處,欲載江芷婷回家,江芷婷至1樓開門,並至車上等候後,江慶斌、賴煥文及告訴人蔡宜玲即至前開202室收拾江芷婷之物品。
告訴人蔡宜玲見到在前開202室內之被告徐正浩,即開始數落被告徐正浩不負責任,被告徐正浩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蔡宜玲之左手臂,致告訴人蔡宜玲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傷口縫合13針)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蔡宜玲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徐正浩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宜玲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