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向原告訂購
3幅掛畫,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3300元,原告於95年12月
29日交付該3幅掛畫後,被告僅給付訂金1000元,尚欠12300
元。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款,卻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3幅掛畫,其中1幅為瑕疵品,1幅與被
告訂購者不同,僅1幅與被告訂購者相同,被告收到該3幅掛
畫後,當場告知原告上情,原告同意暫時將3幅掛畫留置被
告處,待原告更換前開2幅掛畫後再向被告收款,事後被告
屢次要求原告前來更換,但原告遲未處理,被告乃依民法第
227條及第345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退還被
告已支付之訂金1000元,原告亦未曾回應,卻於96年12月突
然要求被告支付該3幅掛畫之貨款,被告認為不僅無法利用
該3幅掛畫,且徒增保管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1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所為解除買賣契約及退
還訂金之抗辯,亦經兩造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
合意,被告復於97年4月3日將系爭3幅掛畫返還原告,原告
亦於同日返還訂金1000元乙節,復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
原告出具之收據1紙可按,則兩造間就系爭3幅掛畫之買賣契
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並相互完成退還3幅掛畫及訂金之回
復原狀義務,兩造間就系爭3幅掛畫之買賣契約即因契約解
除而不存在,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300元及其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