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附民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丙○○即被告被上訴人甲○○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均稱:對於被上訴人有被詐欺而損失之事實無意見,但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受詐騙所損失之全部金額,且僅擔任承租房屋、處理轉接機械之電源開關,非主謀;為此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告2人夥同 林承朝 、 劉信宏 、 張書豪 、黃志仁、 李靜茹 、 林明福 、 黃聖賢 、 翁秀卿 、 陳慶忠 、 李俊霖 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訛稱「檢察機關監管帳戶」之名目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在高雄市○○○路、至聖路口,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證據則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丙○○有原告所指於前揭時、地,負責機房轉接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誤將上開金額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經原審98年度易字第73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原審、本院刑事判決書、證人即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述各1份(見刑事案件之警卷三第719至726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乙○○、丙○○共同之不法行為,致財產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給付損害50萬元,並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屬正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請求並無理由,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本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