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三 記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16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三記 於民國101年
4月6日晚7時1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山高北上52公里處,因追撞前車即5081-EG號自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掣單舉發後,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已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23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人駕車時沒有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當然行政部分亦應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有明文。異議人既於飲酒後駕車,且肇事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資為憑,見101年度偵字第823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段),是異議人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受罰,且此之行政罰與異議人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無關,異議人以檢察官對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而否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之合法性,其之異議自屬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具備合法、適當性,本件異議人之異議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