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甲○○即被告被上訴人乙○○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稱:對於有向被上訴人施詐使其受騙之事實無意見,但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受詐騙所損失之全部金額,應等主謀到案才論賠償比例始公平;為此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雖未到庭,據其於第一審時之主張:被告(即上訴人)甲○○夥同馮勝平、 鄭雅引 、 劉信宏 、 張書豪 、 黃志仁 、 李靜茹 、 林明福 、 黃聖賢 、 翁秀卿 、 陳慶忠 、 李俊霖 等人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供裝設機房,並負責機房內電話轉接器之開機與關機、抽換行動電話SIM卡等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撥打至原告手機,佯稱「援交」之名目,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97年5月9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將25,185元匯入烏日明道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6,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詐騙原告71,185元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85元。證據則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指於前揭時、地,負責機房轉接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致被上訴人誤將上開金額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73號、本院99年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原審、本院刑事判決書、原告即被害人警詢筆錄、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二第569至574頁),堪信被上訴人即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故意不法行為,致財產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1185元,並就此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請求並無理由,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本件之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