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國家對個人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等要件,本件已審判終結並判決,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法官仍須就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又99年訴字第705號案為該原審法院同庭審理之案件,其所犯為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並裁以新台幣15萬元交保,何以上開被告即無羈之必要?綜合上陳之必要性及比例性原則,被告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請准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配套措施之保全方式,代替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情形,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所判處之罪既重,且此類重刑犯較有逃亡之虞之經驗,且被告已提起上訴,為確保往後審判、執行之有效進行,而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羈押之必要性亦無從因具保而取代,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至於其他案件當就該案被告於該件犯罪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各有不同,自難援彼既已具保,則此被告亦必予具保,以指摘原審裁定駁回具保之聲請有何不當,自仍應個別衡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及有無羈押之必要等情形,以資決定。從而,原審認被告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