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簡明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7月24日12時至15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大華大學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6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所屬址設臺中市之公司營業處所。嗣於同日18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竹林交流道時(位在新竹縣竹東鎮境內),為警施以交通稽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18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簡明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7頁、第8頁)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
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6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嗣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
被告於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3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詎其猶不知戒慎其行,於服用酒類後,且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再度心存僥倖無照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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