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 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捷世登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新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反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零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建字第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而本件上訴人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利益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萬9,027元及228萬973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60元及3萬5,50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