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黃文佳務農,平日以駕車送農產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員工 許育溱 等人,沿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自強村綠美巷由坪瀨往自強村方向行駛,行經信義鄉綠美巷(往琉璃光橋方向約1公里處),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適少年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RB124396號)附載友人 翁憶男 ,沿綠美巷由自強村往琉璃光橋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碰撞,致少年張○○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左側股骨骨折、腹部及兩側下肢擦傷等傷害,翁憶男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張數應補充為「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行為造成告訴人張○○、翁憶男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彎
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張○○無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翁憶男受有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及本件告訴人張○○亦有過失、告訴人張○○、翁憶男所受之傷勢、被告 素行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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