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逃於民國106年5月6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八卦路與70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無缺損、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柯李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卦路同向停靠在路邊,欲左轉進入703巷時,被告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宏瑋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